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将内部审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法治政府等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部审计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设、人力社保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和业务规范。
第五条 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与本单位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制度应当包括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责权限、经费保障、审计实施、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内部审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数字化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数据应用、管理及业务协同机制,推进内部审计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运用数字化手段,建立审计实时监督平台,实施联网审计,提高审计监督时效性和审计质量。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5个以上或者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模(含下属单位)1亿元以上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或者下属控股子公司5家以上的国有企业和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
(五)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法律、法规要求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为内部审计机构。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涉及审计计划确定、违规事项处理、违法问题移送等重大事项,应当向本单位党委(党组)报告。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内部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进行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全覆盖的要求,每5年至少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审计1次。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二)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质量;
(三)督查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审计结果运用落实;
(四)协调内部审计与其他监督管理力量协同配合;
(五)推进内部审计业务能力建设等。
总审计师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鼓励选任具有与审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作为总审计师。
第十一条 区、县(市)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驻乡镇(街道)审计师制度,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审计机关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教育培训,逐步提高具有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人员的比例。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内部审计专业培训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受单位内部其他机构和个人的干涉。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法律、法规或者《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及时掌握单位重要经济决策、决定等情况的知情权,支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参加或者列席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预算、决算,以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等涉及经济事务的重要会议和活动。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审计工作目标、具体审计项目及实施时间、各审计项目需要的审计资源、后续审计安排等。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内部审计项目成立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人员不得少于2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内部审计项目,审计组组长应当由单位内部审计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评估被审计对象的相关情况,研究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实施方案包括被审计对象、项目名称、审计目标和范围、审计内容和重点、审计程序和方法、审计组成员和审计时间等。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审计进点会。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的;
(二)办理举报等紧急事项以及协助有关部门查证的;
(三)被审计对象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一)与被审计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开展审计,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审计事项、审计时间、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意见建议、审计复核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形成审计报告,并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审计概况、审计依据、审计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应当研究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反馈意见、处理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对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对象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研究。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过复核的审计报告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项目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加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
第四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内部审计整改的主体责任,研究审计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目标、措施和期限等,全面整改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对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内部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部署落实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整改跟踪检查机制,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按照整改期限实行分类整改:
(一)对在审计过程中或者短期内可以完成整改的,应当立行立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自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60日;
(二)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应当分阶段限时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三)对涉及制度建设层面的,应当持续组织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明确的整改期限内完成问题整改,并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6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书面报送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含整改总体情况、问题整改的具体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一般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结果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分为完成整改、部分整改、未整改。
内部审计机构认定为完成整改的即为问题销号,认定为部分整改或未整改的,被审计单位仍需要持续推进直至完成整改,并在完成后及时向内部审计机构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单位内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推进落实等工作机制。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开展审计监督时,有权对单位依法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等内部审计制度建立情况,以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可以利用经核查的内部审计结果,对内部审计查出并已经整改到位的问题可以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要求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应当加强与国家审计的协同,在审计计划、项目、组织、资源、成果等方面统筹协作、共同促进。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