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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杭医保〔2024〕31号 成文日期: 2024-11-05
发布单位: 杭州市医疗保障局 主题分类: 医保
杭州市医疗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11-13 18:58      来源:杭州市医疗保障局      浏览次数:

各区、县(市)医疗保障(分)局、卫生健康局(社会发展局),西湖风景名胜区社会发展局,局属各单位,各相关医疗机构:

现将《杭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医疗保障局             杭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1月5日

《杭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工作,建立健全专家管理机制,根据《杭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专家(以下简称评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医疗保障部门选聘,参加杭州市失能等级评估工作,纳入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评估专家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标准、动态维护、集中管理、随机抽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评估专家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全市评估专家的培训等经办工作。各区、县(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估专家库,其中,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钱塘区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评估专家库由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立。专家库管理系统不再单独开发建设,我市按规定统一使用浙江省智慧医保平台相关功能模块。

第五条  评估专家分为评定专家和复评专家。

评定专家是指为参保人员进行初次评估、状态变更评估、期末评估的专家,复评专家是指负责开展争议复评、抽查复评和稽核复评的专家。

第六条 符合《杭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之条件的人员,可自愿申请成为评估专家,由所在单位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医师资格证、执业证,护士执业证;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个人照片;

(五)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各区、县(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填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申请人组织培训后纳入评估专家库管理。

第八条 评估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属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变更相关信息。

第九条 评估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杭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条件的;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估专家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一年内2次同意接受评估任务后又无故不参加评估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评估专家事项的。

第十条 评估专家在失能等级评估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失能等级评估的评估权;

(三)按规定获得专家评估费;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的评估费按次计酬。

第十二条 评估专家在失能等级评估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失能等级评估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或不能按时参加时,应事先请假,不得私下转托他人代为参加;

(二)自觉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被评估对象的宴请、财物或有价证券等;

(三)在失能等级评估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四)客观、公正履行评估职责,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出具评估结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评估专家与被评估对象存在以下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被评估对象为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

(二)与被评估对象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关系的。

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的抽取,应由各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于评估工作的前1-2个工作日开展。

第十五条 进行初次评估、状态变更评估、期末评估的,每次抽取1名评定专家;进行争议复评、抽查复评和稽核复评的,每次抽取2名复评专家。根据评估工作需要,可抽取一定数量的候补专家备用。

第十六条 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估工作纪律,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按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办法和评估标准进行独立评估。评估专家应在评估前签订廉政和保密承诺书。

第十七条 评估专家应对自己的评估意见承担法律责任,评估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失能等级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评估,且拒不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评估信息、评估分值或评估意见的;

(三)一个年度内被有效投诉3次及以上的;

(四)非法收受评估对象及利益相关人财物的;

(五)一年内本人参与出具的评估结论与复评结论不一致超过3次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评估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省、市对评估专家选定、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