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整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高城市建设档案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城建档案工作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机构,推进城建档案信息化系统建设,保障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建档案安全保管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将城建档案管理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机构负责市级城建档案和跨区、县(市)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并对区、县(市)城建档案机构进行指导;区、县(市)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本级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市和区、县(市)城建档案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机构。
第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收集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以下简称工程档案);
(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机构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业务档案;
(三)有关城市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八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移交工程档案的要求。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类型、特点、建设进度等,对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工作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指导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参与单位的工程档案工作进行协调和督促。建设单位可以在合同中与各建设工程参与单位对收集、整理、移交工程文件的种类、内容、形式和时间等作出约定。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工程文件收集、整理、移交规范纳入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参与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要求,结合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完成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建设单位可以分别在地基与基础结构验收、主体结构验收等建设工程中间结构验收阶段,组织各参与单位对应当形成的工程档案编制、收集等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管理的,各分包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整理后,按照规定移交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各分包单位的工程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收集、整理本单位以及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停建、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建设单位对施工阶段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关于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的有关规定,做好工程档案验收相关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验收合格意见。
第十五条 工程档案中的竣工图应当真实反映建设工程施工结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要求,共同对竣工图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六条 本市推行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完整且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其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尚无法完全满足验收要求的,建设单位书面承诺在三个月内完成收集、整理并达到验收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出具工程档案验收合格意见。
建设单位未履行承诺义务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先行出具的工程档案验收合格意见,且两年内不再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其提出的工程档案验收。
工程档案验收告知承诺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含电子档案)。
因客观原因无法移交完整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城建档案机构根据实际移交的工程档案出具档案接收凭证。
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工程档案移交义务。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档案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业务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档案,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在业务档案形成之日起三年内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属于其他事项的,应当在业务档案形成之日起五年内移交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纳入本部门信息化发展规划,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信息化管理规范,开发建设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城建档案数据汇入全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电子城建档案的接收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城建档案接收平台。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形成的电子城建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并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保证电子城建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完整和安全,对电子城建档案及其信息系统、数据库等运行环境进行备份,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异地备份。
城建档案机构可以对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实施电子档案单套接收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接收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收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工业遗存、不可移动文物等重要、珍贵的档案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捐献。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和利用制度,做好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保管利用等工作。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制定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服务规范,推行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利用城建档案。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利用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机构可以先予提供。利用单位应当在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利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开发利用馆藏档案,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传播城市历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促进城建档案工作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人才培养,将城建档案人才培养纳入城乡建设人才培养体系。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对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机制。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建档案管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在城建档案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